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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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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要如何踐行方得謂無瑕疵?—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
【主旨】
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程序要如何踐行方得謂無瑕疵?
(二)選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同法第296條之1則是規定爭點曉諭及集中訊問,而究竟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方謂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倘程序有瑕疵,法律效果為何?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表示,倘違反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及有重大瑕疵,得據為上訴三審之理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係以每小時3,000元人力成本計算其所受損害,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履約時數、人力及每小時單價有無理由,進行攻防,原審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需求確認、系統分析之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並未以適時或適度方式公開,使當事人為適當之攻防,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選錄】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被上訴人係以每小時3,000元人力成本計算其所受損害,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履約時數、人力及每小時單價有無理由,進行攻防,原審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需求確認、系統分析之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並未以適時或適度方式公開,使當事人為適當之攻防,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所為裁判,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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