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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6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判決

【主旨】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對象。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時機,值得讀者了解,並學習運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須經補償機關透過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等程序,將具體事實與抽象法律相結合後始得明確,是人民行使該請求權之方式,須先向補償機關申請作成補償處分,若經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限內獲有處分,再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選錄】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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