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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8
預防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異同—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

【主旨】

動物保護法第29條限期令改善處分,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欠缺「裁罰性」,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預防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異同。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限期改善」、「按次處罰」、「勸導」如何定性之問題,即: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爭議,值得讀者深入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9條限期令改善處分,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欠缺「裁罰性」,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選錄】

次按動保法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又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嗣該條款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為:「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其修正理由為:「……四修正後之第8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是依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者,上訴人得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改善處分;倘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屆期未改善,上訴人則可「按次處罰」,此處所謂「處罰」,係指與前段處罰方法相同之罰鍰而言。至於前揭所為限期令改善處分,則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係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由行政機關課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目的不在於非難,欠缺「裁罰性」,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不以行為人具行政罰法之有責性為必要,屬一般行政處分性質。而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所謂之「勸導」,係對於原本依處分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後)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之特定寵物飼主,於未盡作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先行以勸導程序之方式,使之改善以達符合該條規定目的之緩和性處置,雖如仍未為遵循時,會產生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規定之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之不利益之結果,惟因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可知前揭「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被上訴人得於原處分時併予爭執。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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