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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26
對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物之處分。某甲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之面積58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一筆,於民國75年間依72年7月7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72年管理辦法」)規定申請住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其計畫書、圖已載明擬興建之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經主管機關許可(下稱「原開發許可」)後,甲依開發計畫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施作必要之公共工程,取得雜項執照後,於78年間經申請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其後,甲將該筆土地出售與乙公司,乙公司將該筆土地分割為26筆土地,並分別出售與丙、丁、戊等數人。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7年6月29日修正,於第10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上限為40%,容積率上限為160%;87年1月7日修正後第9條規定,建蔽率不變,容積率上限改為120%。丁、戊等人於94年起陸續在上揭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總樓地板面積已大幅超過原開發許可核准興建面積。丙於100年間始以屬上揭開發案計畫書、圖所載得興建供住宅使用房屋已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A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問:該申請應否受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開發許可之效力,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關於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如何區分,有認為特定規制措施在相對人仍可由空間或時間上為具體事件,而得以界定範圍,即一般處分本身是具有反覆實施作用的行政處分;亦有認規範效力繼續性標準,是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原型;另有認行政行為規制效力雖有持續性,然若是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多數人為之,則屬「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

【選錄】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為民國63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改制前高雄縣於65年6月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公告後該縣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使用編定實施管制。甲係7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之58公頃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依72年7月7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72年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建築開發計畫書、圖及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建築,因此取得之開發許可係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之利益,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且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又據72年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及73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說明欄第7點規定,前高雄縣政府發給開發許可後,其開發人須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於完成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經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將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再以丙種建築用地為建築基地依開發建築計畫申請建造執照為房屋之興建。因此,甲取得原開發許可後,甲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再者,72年管理辦法未以「容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度之限制,惟明定開發人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記載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等,而得以計算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故核准之開發許可,對於許可建築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數,已屬確定,而為許可建築之內容。綜上,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A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受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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