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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20
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八二號判決

【主旨】

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

【概念索引】

行政爭訟法/法定先行程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之性質,及相關爭訟程序,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異議及復議程序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僅於例外情形,始得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爭訟先行程序,屬法律保留事項,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不經訴願,可逕提撤銷訴訟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再複測之結果,仍有不服,得以樁位測定錯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椿位測定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此行政訴訟既以經複測、再複測之結果未獲救濟為前提,則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

【選錄】

(二)又按「(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測定管理辦法,其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項)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第2項)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第1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坐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準此,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椿之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不服,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又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參照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是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再複測之結果,仍有不服,得以樁位測定錯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椿位測定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此行政訴訟既以經複測、再複測之結果未獲救濟為前提,則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椿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此外,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以發現錯誤為更正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亦得循前開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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