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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04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

【主旨】

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期待可能性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此與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攸關,值得讀者深入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相關學說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選錄】

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欠缺期待可能性,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固有可能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原告主張當初申請公司營業項目亦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向原告表示應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又向被告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只須12,000元,原告不可能為了節省小錢而致公司有被處罰100萬元之風險,且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投標須知並無特別要求投標業者需檢附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原告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云云。然查,石油管理法對於汽柴油批發業之管制,主要著眼於油品之流向,以確實掌控國內汽柴油之供應狀況,達到維護產銷秩序及防免公共安全危害為目的。又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範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前揭規定文義明確,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又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於前揭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買受人未要求提示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原告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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