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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08
裁罰性不利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

【主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性質,此亦與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是否得連續處罰有關,值得讀者整體性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限期改善最主要目的係在要求違規之行為人能將違法狀態排除,並且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之合法狀態,或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既非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式,如行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受按次連續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所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

【選錄】

原告再稱:原告曾就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遭被告以他案處分裁處,原告已對其不服,現正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繫屬中。今以原處分再加重處罰原告16萬元罰鍰,顯已就原告之同一行為,裁罰兩次之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則屬「狀態責任」,已如前述;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所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準此可知,由於違法使用建築物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只論以一行為而科處一次處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難謂非必要,是就此而言,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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