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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13
物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如何為之?—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

【主旨】

關於證物固以「實物提示」為原則,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若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而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物證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物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如何為之?

(二)選錄原因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規定,物證之調查原則上應以實物提示為之。惟實物提示在實務運作上有所困難,實務目前對此已形成多數穩定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原審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承繳案之槍枝原有四彈,現在只餘一彈,而扣押之子彈及彈殼,五顆內有三顆適與槍口口徑相合,因認該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項槍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將該槍彈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核閱審判筆錄,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基於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曾表示見解如90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若物證無不能提示之情形,法院卻僅提示扣押物品清單而未向被告提示實物、給予辯解機會,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惟近來多數實務見解則認為,若當事人對於證物存在與否,或證據同一性並無爭執時,法院未踐行實物提示之程序瑕疵,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定之瑕疵,於判決並無影響,故不得執以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物證實物提示之目的,不僅可以確認犯罪證據確實存在,亦可確認證據未遭變造、掉包,更能檢視證物是否存有提出證物者表達的內容,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有助於發現真實,並使法官親自接觸原始卷證取得心證(直接審理)。學說上有認為,現今實務多數見解已將實物提示成為調查程序之例外,等於不當加諸被告舉證責任,係對被告防禦權的不當侵害。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實務目前多數見解,若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法院雖未踐行實物提示程序,若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關於證物固以「實物提示」為原則,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若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而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徵之同法第380條所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即明。本件槍枝、子彈扣案後,原物拍攝照片附卷存證,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槍彈影像照片在卷足憑,是該槍彈之原物照片及相關之鑑定書,應足以表徵該扣押物原物之同一性。則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調取扣押之原物提示予上訴人、辯護人辨認,但已將各該原物照片及證明扣押槍彈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當庭提示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並詢問其等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其提示照片及鑑定書之效用,與提示原物應無不同,應認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二)自不得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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