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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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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
【主旨】
在行政罰法制上,「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責任要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5、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罰之責任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則判決清楚說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並說明其意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在行政罰法制上,「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
【選錄】
(六)關於罰鍰: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亦屬之。在行政罰法制上,「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黃○明於原告核准設立前及進口前即已付清價金,原告受黃○明之託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等事宜,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且原告可以預見若不盡查證實際價金,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於申報前向義大利原廠及黃○明查詢實際交易價格有何困難,竟不予查證而申報,自合於間接故意規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構成違章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合致於未必故意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違章行為係屬故意,依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予處罰,核無不合。
2.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準此,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即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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