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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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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與誣告行為之罪數與競合—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判決
【主旨】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概念索引】
刑法/罪數與競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偽證與誣告行為之罪數與競合。
(二)選錄原因
偽證行為是否屬於遂行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涉及行為人之論罪與競合,概念上應予釐清,不得混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即有指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同旨:「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相關學說
通說亦認為行為人先為誣告行為,後於偵審中多次為虛偽證述,各個自然意義下之行為,皆該當誣告罪及數個偽証罪,應依想像競合處斷。即令有不同學說認定出不同行為數,而經評價後認定係數行為,仍可將偽證行為評價為誣告行為之與罰後行為,仍有同樣結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選錄】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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