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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2/31
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

【主旨】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

【概念索引】

刑法/偽證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偽證罪之己手犯性質。

(二)選錄原因

偽證罪具備身分犯及己手犯性質,在刑法上有諸多特殊問題,實務上亦有表示過豐富見解。本罪與誣告罪之間,不論是性質或競合上,亦有諸多考點,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在多數人皆為偽證之情形,亦不能成立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可參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三)部分。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偽證罪屬於身分犯,行為人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無此身分之人不能成立本罪之正犯。偽證罪亦屬己手犯,惟有具備上述身分之人自己才能成立正犯。是以,無上述身分之他人,不會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至多成立本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被告本人是否能夠成立本罪之教唆犯?學說上有認為被告此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實務上對此則有肯否見解。肯定說如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近期實務則多採否定說,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偽證罪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選錄】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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