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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1
行政機關之證據調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行政判決

【主旨】

行政機關因證據調查不足,以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決定即因而罹有瑕疵,此瑕疵苟因此實質影響申請結論者,即有予以撤銷,續行調查之必要。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證據調查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建築法第25、30、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之證據調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因證據調查不足,以致認定事實有誤,是否應予以撤銷,續行調查之,值得讀者思考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對國家機關證據調查方法的程序上限制,主要是在避免對人民隱私、財產等基本權利與自由形成過度不必要之侵害,才對基本權形成干預之證據蒐集、調查方法,附加適當之要件與程序限制。是故倘若對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方式已得查明事實關係者,自無限定行政機關必須以對基本權干預較為嚴重的方式,才可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因證據調查不足,以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決定即因而罹有瑕疵,此瑕疵苟因此實質影響申請結論者,即有予以撤銷,續行調查之必要。

【選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同時兼具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意義。在程序法上,此一申請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在實體法上則創造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依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有應依人民之申請始得開始行政程序者,於此,於人民提出申請時,行政機關即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惟於程序開始後,依當時之狀況,行政機關如何推展後續程序,採取何種行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依職權進行,而以合義務裁量決定調查之內涵及時程。行政機關因證據調查不足,以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決定即因而罹有瑕疵,此瑕疵苟因此實質影響申請結論者,即有予以撤銷,續行調查之必要。

(二)第按,特定之活動或計畫,其本質並非法律政策受負面評價,但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事,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此種須經許可之規定,僅在禁止未經許可而為該行為,是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如不能證明有法律上應拒絕之理由,即應許可。易言之,人民對許可之作成具有請求權,行政機關審查程序之實施,自始即保留許可之可能性。例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人民原則上得利用土地從事建築。惟為保護相鄰人及公眾之利益,建築法規對建築自由設有種種之限制。對建築物之建造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建築主管機關如在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始進行審查,則於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時,無論拆除或容忍該違法之建築物,對公益或私益皆有妨礙。因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即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依同法第33條,主管機關經審查合格者,即應發給執照。因此,所發給之建築許可,形式上雖為授益處分,實質作用在排除建築行為可能有礙公私益之疑慮,以回復人民原有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反之,如拒絕許可,即令原來僅為保留審查機會而設定之禁止,成為終局之禁止,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是主管機關務必於合理之時程為合義務之職權調查活動,釐清疑慮之有無後,始得為之。畢竟,協助人民完成權利之主張,方為國家存在之本質。

(三)因此,建築法第30條關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規範意旨在使建造執照申請人明瞭發動主管建築機關為建照審查程序時,應提出足以特定建物內容及使用坐落基地權源之基礎文件,俾使主管建築機關得基於此為後續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並不得僅以申請人基礎文件提出之完備與否,即遽為許可與否之判斷。循此意旨,建築法第35條繼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同法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原則上10日,但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延長至30日),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核上開規定之實質內涵,其實並非課予申請人改正義務,而在課予主管建築機關於一定時程內為初步審查,窮舉可能有法律上應拒絕許可理由之義務,藉此調查義務之踐行,促使申請人協力提出調查證據方法以釐清認有疑慮之理由是否確實存在。如申請人均能提出改正,即應推認該等申請案無應拒絕許可之理由;反之,申請人於合理時程內未能就該等疑慮為釐清者,始應認不予許可之理由存在,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程序得以駁回處分予以終結。而此,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規定之所由設也。

……

(五)基此事實,原告為系爭申請時,被告初步審核認有系爭建築基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權利是否完備之疑慮,以及排除有疑慮地號土地後,可能因此導致探鑽孔數之欠缺。惟此,顯非不能限定合理時程命原告改正者,以協助原告完成其權利之主張,抑且,原告也確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書,足徵被告初步審查所指出之應拒絕許可之疑慮,具有改正之可能。然被告未循建築法第33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改正,已然有誤,因此證據調查不足,率然認定法律上有應拒絕許可之理由,復實質影響申請結論,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有予以撤銷,續行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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