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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3
證券交易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民法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

【主旨】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民法之請求權基礎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不得相互流用構成要件之規定而影響各自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選錄原因

按證券詐欺或資訊不實之責任多會牽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違反,惟該等請求權基礎之間的關係為何、各請求權基礎中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應否統一,即值得探究。本件最高法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分別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不得相互流用各構成要件而據此判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值得讀者留意,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證交法上舉證責任減輕規定在投資人以民法上侵權行為規範為請求權基礎時是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針對資訊不實民事責任上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認為不得相互援引證交法與民法上之規定而混淆其舉證責任分配:「次查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乃原審竟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時亦可適用,(……)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相關學說

對於證券交易法上舉證責任減輕規定得否適用於民事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曾宛如教授認為:「可否以證交法上簡易之證明方法,主張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無可議。雖然,此處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但似乎不宜交錯使用。」
本文則認為,此議題得分為二層次來研析。首先,通說將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做三分法之區辨,然證券詐欺民事責任除了是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外,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可否作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疑問;準此,不論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恐怕都難作為投資人於此之請求權基礎。若然,「所餘者僅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但若意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的概念,嘗試對證券詐欺中所有參與人之行為一網打盡,會否過度擴張此一概念的適用,而與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之意旨相衝突,抑或在概念解釋上不容易取得一致的看法,值得深思。」就第二層次問題而言,當屬證交法與民法請求權基礎在「法條競合」上的必要性檢討。誠言之,證交法上特殊的學說實務發展,例如詐欺市場理論,恐怕不宜直接援用至民法侵權行為之主張,「以免一方面侵蝕了20條第1項的獨立性,另方面也掏空了傳統侵權行為規定下嚴格的構成要件,損及侵權行為規範的基礎。」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證券交易法上證券詐欺民事責任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減輕規定,並不因投資人同時主張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得於侵權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上享有優惠,蓋兩者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不宜混淆。

【選錄】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逕引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論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並進而謂系爭授權人除得依上開規定求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償,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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