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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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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取財罪性質上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
【主旨】
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
【概念索引】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加重詐欺取財罪性質上是否為集合犯?
(二)選錄原因
集合犯的概念涉及該罪本質的解釋以及罪數的判定,與接續犯特徵類似、容易混淆,概念上應加以釐清。又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近年讓實務頭痛之案件類型,亦應注意此類型犯罪的相關概念及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明確闡釋接續犯及集合犯之定義:「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集合犯係指於構成要件行為上已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之犯罪,即根據刑罰法規本身,已經預設同種行為之反覆,而將反覆之數個同種行為包括性地成為一罪的犯罪型態,如常業犯(現行刑法已刪除)、營利犯等。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非集合犯,因此,先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
【選錄】
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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