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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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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委任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
【主旨】
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概念索引】
民法/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由委任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
(二)選錄的原因
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契約兼具兩種契約之構成,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係應分別適用各有名契約之規定,或者應視為整體之勞務契約而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應全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非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
【選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就第1、2期程劃分為一部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一部為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1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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