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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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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補償費數額決定之性質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行政判決
【主旨】
徵收土地補償費的數額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徵收土地補償費數額決定之性質與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處分之判斷外,亦涉及課與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功能之分野,值得讀者研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二者密不可分,而補償費的數額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應發給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一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茲補償費之對象與金額內容,因核定而具體形成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以實現其請求權,不需要再透過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
【選錄】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又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二者密不可分,而補償費的數額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應發給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一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茲補償費之對象與金額內容,因核定而具體形成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以實現其請求權,不需要再透過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木所有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徵收補償費,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保管於保管專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補償對象及金額內容,業經核定,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保管款之函覆即105年12月7日函,乃拒絕給付之觀念通知,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關於該等金額之請求給付,係以一般給付訴訟為適當的訴訟類型,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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