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2/06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比較及競合—最高法院一〇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主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

【概念索引】

刑法/減刑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擇一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或者同時適用而遞減免其刑?

(二)選錄原因

我國刑法總則中就自首已有減刑之明文規定,於特別法中更基於訴訟效率、犯罪偵查、發現真實以及彌補重刑化立法等觀點,針對被告之自首、自白情形多有減輕其刑之規範。此類規範要件互異,導致實務見解在競合適用上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在本決議中特別就上開爭點說明理由、表示立場。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去實務上曾有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兩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皆在助益偵查、追訴犯罪,具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競合關係,僅能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過近來最高法院逐漸統一見解,認為應可同時適用上開規定而遞減其刑,指出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免刑規定,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就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之下,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可併引上開二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針對刑事特別法上就被告自白減刑規定在刑事政策上的意義,指出在貪污、毒品或槍砲案件往往涉及集團性、隱匿性,不易偵查取得證據,共犯間的主觀犯意聯絡關係證明困難,故對此類犯嫌提供適當法律上利益之誘因,以利偵查及審理,實有必要。惟其中就基於此類犯嫌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刑規定,仍應注意該自白之動機既為減免刑罰,具有高度入他人於罪之風險及疑慮,法院應特別注意,以維護其他共犯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就被告之行為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時,因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同,學說咸認應可併存適用而遞減其刑。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可同時適用,遞減免其刑。

【選錄】

《提問》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乙為共犯,甲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審理結果認為甲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減免其刑?

《決議》採乙說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免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如甲說所述,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