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2/20
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的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最高法院一〇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

【主旨】

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上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判上一罪中所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潛在性犯罪事實,經起訴後,至第二審始初次受論罪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

(二)選錄原因

釋字第752號解釋指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案件,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限制被告不得上訴三審部分,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即依該解釋意旨進行修正,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除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已將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形諸明文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更指出,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之罪名並非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倘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而第二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給予其1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機會。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亦與本案判決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固然回應了釋字第752號解釋,然學說上仍有提出該釋字理論不盡周延之處。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以外罪名案件,第一、二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第三審法院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被告也是初受有罪判決,然依照現行訴訟制度,其仍無從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享有至少一次的救濟機會。因此,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理論基礎仍有再重新思考、發展之空間。

三、本案見解說明

裁判上一罪中涉及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實務含本判決在內一致認為,為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本件關於陳○偉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就該與其他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漏未論究。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就該部分審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始補充論罪。是就初次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合予敘明。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