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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19
乘機性交、猥褻罪在規範上侵害性自主權之論理—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縱嗣後被害人得知上情,而未為責難之表示,亦難認可以被害人嗣後之意思狀態,而推認被害人於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侵害。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乘機性交、猥褻罪在規範上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之論理。

(二)選錄原因

實務及學說上對於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之區分,以及乘機性交、猥褻侵害性自主決定權的犯罪模式,有豐富討論及判解,應熟悉相關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就強制及乘機之區別指出:「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另參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要旨:「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強調,乘機性交、猥褻罪的本質在於被害人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的狀態」,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此種「無從擷取其意願」的狀態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交、猥褻行為。在行為人趁被害人熟睡而施以姦淫之案例,若被害人因而驚醒,行為人以強制力將其壓制而為性交或猥褻者,應評價為強制性交或猥褻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乘機性交罪是立法者為被害人擬制的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所以「縱嗣後被害人得知上情,而未為責難之表示,亦難認可以被害人嗣後之意思狀態,而推認被害人於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侵害」。話雖如此,終究有邊界案例,本案情節即是如此。

【選錄】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消極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申言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如行為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主決定權。縱嗣後被害人得知上情,而未為責難之表示,亦難認可以被害人嗣後之意思狀態,而推認被害人於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侵害。……被告是否已認知A女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A女在當時有無能力向被告明示或默示表達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是否利用A女意識不清之機會而將A女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A女在事後發現之反應,得否推論其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即有默示之同意?均與被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罪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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