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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17
對於保險業負責人所命與之保全處分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行政判決

【主旨】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條;保險法第149條之6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值得讀者深入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上開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選錄】

按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9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第14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第2項)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49條之6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核保險法第149條之6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是以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藉由移轉財產或逃匿以規避其民、刑事責任,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上開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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