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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26
森林法中的沒收規定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

【主旨】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沒收物之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森林法第5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森林法就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及其立法目的。

(二)選錄原因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義務沒收法例,與沒收物之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應特別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犯罪所用之物的定義及其沒收目的,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闡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 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二)相關學說

犯罪物(包含犯罪工具及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法源基礎,主要是考量犯罪物與行為人的特定連結所衍生防止危害的公共利益維護,並據以剝奪私人財產權,應與利得沒收所強調的衡平原則區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學說上並特別就犯罪工具之概念,認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之工具,必須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有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直接關連,而不包括僅僅在犯罪過程中偶然存在的相關物,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述森林法義務沒收的規範目的:「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可供參考。

【選錄】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編(即第三審)及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沒收物之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而此項沒收規定係為配合刑法第38條修正規定所新增。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已說明吳○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供楊○安、簡○宇等人於深夜用以載運盜伐之貴重林木扁柏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證人趙○憲證述,可知其夫婦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多部車輛可供使用,經濟狀況甚佳,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業已審酌比例之均衡,經核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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