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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09

鑑定證人之定義及調查方式
—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〇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鑑定

主旨

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以言,因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則仍與鑑定人無異,例如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上的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兇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當予區辨,避免混淆。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2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鑑定證人之定義及調查方式。

(二)選錄原因

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地位及調查方式均不同,實務向來已有穩定區分見解,應予熟悉。且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之1已明文引入專家證人,學說上對於專家證人向來之討論文獻,亦應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鑑定證人則係指「依特別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備專門知識始能察覺或得知之過往事實之人,例如曾為病患診治之醫生,就其診治過程依其專業知識得知之過往事實為陳述者即屬之,其陳述因同時涉及其對特定過往事實之見聞,故無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即應適用證人之程序。」(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常見者除醫師外,還有法醫師,可參101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證據。本件鑑定證人許倬憲係參與相驗屍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且親自記載本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許倬憲法醫師就被害人墜落後當時屍體情形之相驗結果,自屬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鑑定證人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介紹英美法中的專家證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並基於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依可信之科學原理作證,不僅科學家等專門職業人員可以作為專家證人,凡具有特別知識、技術、經驗、訓練者,就其特別知識領域均得為專家證人。學說上有主張,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專家證人,可透過解釋使「證人」包含專家證人,允許檢察官或法院審酌案件爭點性質,傳喚專家證人出庭陳述意見,協助發現真相。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舉例說明鑑定人與鑑定證人之差異: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上的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兇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

選錄

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尚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然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可認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至於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以言,因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則仍與鑑定人無異,例如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上的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兇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當予區辨,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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