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4/29

侵害行為持續發生下國賠法8條1項「知有損害」之時點認定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消滅時效
關鍵詞:國家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持續發生

主旨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此一主觀上「知」之條件,倘於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知有損害」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因農田水利會及公所分別管理之小排及排水溝排放農田汙水至請求人之漁業養殖土地,致使該土地受有汙染而無法養殖,請求人因而向上開單位請求國家賠償。有疑義者是,倘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至加害結果持續不斷,則請求國賠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本判決就此有所闡析,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指出,國賠法第8條5年時效之規定,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二審以請求人至遲在88年間即確知系爭土地遭污染無法進行漁業養殖,卻於101年始申請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時效期間。惟最高法院指出,應判斷該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流入系爭土地,其侵害行為是否係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是否持續不斷,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是否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以認定時效之起算時點。

選錄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此一主觀上「知」之條件,倘於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查於被上訴人未設置上開溝渠前,福安社區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仍繼續流入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流入系爭土地,其侵害行為是否係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是否持續不斷,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是否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自有研求餘地。原審未釐清,逕謂上訴人至遲在88年間即確知系爭土地遭污染無法進行漁業養殖,卻於101年始申請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其不得請求回復水質之費用,亦有可議。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