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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12

刑事犯與行政犯之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三九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主旨

刑事犯與行政犯,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

相關法條

刑法第2條;行政罰法第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犯與行政犯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應如何適用外,更根本涉及刑事犯與行政犯之區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行政罰與刑罰僅量的區別,故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或可非難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

得處罰。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

選錄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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