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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13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公司法/企業併購法

主旨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倘公司股東間約定,由某股東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及支持某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則該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係有其爭議,為重要之法律上議題,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則是否定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

選錄

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查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似上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又系爭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上訴人承諾在其持有彰○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被上訴人仍為彰○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銀行第21、22、23屆董事選舉,被上訴人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9年,上訴人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銀行公股等情……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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