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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0

得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保險法/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旨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得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終身壽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保險公司以債務人對其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究竟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須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權利歸屬,進而判斷究竟得否強制執行,富有實務上之重要性,特選錄之,以供研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表示,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之權利,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高等法院表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最高法院指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因此不得謂要保人對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進而駁回要保人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訴。

選錄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果爾,能否謂陳○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陳○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爰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似非陳○忠;系爭執行命令係命扣押於該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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