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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1

同意搜索中「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同意搜索主動告知真摯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意搜索中,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

(二)選錄原因

同意搜索係搜索的令狀例外,因僅須取得被搜索人之同意,而不須事先經過法院核發搜索票程序之監督,為實務所常見之搜索型態,因而此處「同意」的自願性及真摯性之判斷即相當重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對自願性同意之判斷要素,可參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又自願同意搜索之同意書面,應限於搜索前為之,不得事後補正,此可參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此多有主張,為擔保此處被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除應確保事前自願搜索同意書的簽立外,應更課予執法人員事先告知被搜索人得事前拒絕搜索之義務,此事前告知義務,甚至應為自願性存在之前提。學說上亦有提出,如執法人員展示出槍械、武力,或現場有壓倒性的執法人員人數壓力,或受搜索人拒絕執法人員要求後,執法人員仍重覆不斷請求同意等情形,應認定被搜索人之同意非出於自願。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同意搜索應有受搜索人明白表示同意,倘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選錄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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