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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03

何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定求償要件、不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主旨

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一方因為買賣土地之故,而代他方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因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代為繳納稅金之人向他方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就此,最高法院提出此屬於「求償型之不當得利」,然求償型不當得利之定義為何?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代為繳納郭○瑤遺產稅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高郭○嬋遺產稅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至郭○英以次四人嗣再自行繳納高郭○嬋之遺產稅,乃屬重複繳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七頁)。縱令上訴人與郭○壽以次四人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倘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遺產稅,致郭○瑤及高郭○嬋之繼承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延續向來立場,指出縱令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倘一方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則代繳土地增值稅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選錄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張○光於94年1月24日轉帳2,796萬8,415元至臺灣企銀新明分行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102年12月31日新明法字第00159號函可稽。縱令張○光與束○政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倘張○光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致束○政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依上說明,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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