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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04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效果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效果。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時之連續錄音錄影義務,第1、2項各有其違反態樣,法律效果亦有差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該條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此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係屬二事,蓋警詢自白縱出於自由意志,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亦非必然一致」。

又本條規定係針對訊問被告,訊問證人時有無適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採類推適用說者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採不適用說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違反本條第1項全程連續錄音規定,法律效果上應推定該陳述不具任意性,檢察官應對此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該自白之任意性。另有少數見解認為,在未全程連續錄音或根本未實施錄音的情形,可解釋為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全部不符,故整個筆錄內容依據本條第2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認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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