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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0

民法188條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侵權行為

主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如何解釋?

(二)選錄原因

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有客觀說、內在關聯說等不同標準,而實務見解就「執行職務」之解釋亦有擴張與限縮(例如89台上2539與94台上297),透過本判決之研讀,可了解近期實務看法,並了解於個案上應如何適用,故選錄之,以供參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指出,倘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又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市上櫃公司之庫藏股僅得轉讓予員工、股權轉換及辦理銷除股份,一般客戶尚無從向公司買受,吳○○即無為被上訴人執行出售其庫藏股之職務。上訴人私自投資吳○○之認購庫藏股,而遭吳○○詐騙,自難認在客觀上與吳○○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尚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監督防範不周可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公司之受僱人有職權進入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電腦系統中,偽製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並將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嗣填寫3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令他人按其指示將匯款失敗之款項,轉匯入自己或其友人帳戶,以詐取該款項。依前揭判決主旨,該受僱人是否屬執行職務?其所屬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不無探究之餘地。

選錄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彭○隆為台灣○○○公司之受僱人,其有職權進入該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電腦系統中,偽製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並將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嗣填寫3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令彰銀按其指示將匯款失敗之款項,轉匯入自己或其友人帳戶,以詐取該款項。倘彰銀不免須賠償該公司損害時,自負有「債務」,則彭○隆是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彰銀?果爾,彰銀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以台灣○○○公司對伊所負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債權,與台灣○○○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值深究(至於彰銀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宜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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