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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1

實務上適用傳聞例外之要件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本條「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實務上適用傳聞例外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自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以來,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利在學說及實務上的論述發展蓬勃,以對質詰問例外之法則來解釋、調和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見解也所在多有。本判決即為適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上闡述學說所提倡對質詰問例外甚詳者,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另外就本條「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解釋,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比較法上常見的傳聞例外如臨終陳述、受驚陳述、當場陳述及共謀者陳述等,在我國法的適用上,因無傳聞例外之概括規定法文,應可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賦予上揭陳述證據能力。就臨終陳述而言,並非法院剝奪被告詰問權,而是該陳述者已亡故,被告原本就無法行使詰問;就當場陳述而言,其法理基礎在於證人陳述時等同在報導其當時所目睹之事件,不存在記憶瑕疵問題,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表示第159條之3所規定「滯留國外」和「所在不明」,均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或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即學說上義務法則之內涵。至於「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則指出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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