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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6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三七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

主旨

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不得以申請建築許可不合法之理由,否准發給使用執照。

相關法條

建築法第25條、第70條、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兩者程序之關連性,此即學理上「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除有不可撤銷性外,並有跨程序效力,易言之,原處分機關就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之處分,除在一定要件具備下,始能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2條),而且對於同一處分機關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之效力,此係為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出現令受處分人無所適從,所應作之當然解釋。」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這種跨程序拘束力,理由歸納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同時出現,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則是出自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最後,是為了防範官署藉作新處分之便,以達避免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廢棄對相對人不利的負擔處分,該廢棄處分本身顯對相對人有利,亦屬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的目的。倘不欲受原處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相反措施,一切規避撤銷或廢止要件規定,而逕行採取的相反措施,都不能免於違法之指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基於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不得以申請建築許可不合法之理由,否准發給使用執照。

選錄

前後二程序互有關聯,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出現,暨防範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的決定,此即「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70條第1項前段:「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3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請領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完成後發給,依此,起造人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基於上述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不得以申請建築許可不合法之理由,否准發給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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