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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23

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判斷餘地

主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論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二)就考績事件應自行迴避的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委員會之討論,即使於討論結束後未參與結果之表決,仍屬決定程序的參與,構成應迴避之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初核決議之瑕疵,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選錄

五、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方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程序保障之要求。

(二)、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迴避事由的產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聲請迴避及依職權命迴避之順序;而相對事由,基本上屬於聲請迴避,原則上由聲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就考績事件應自行迴避的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委員會之討論,即使於討論結束後未參與結果之表決,仍屬決定程序的參與,構成應迴避之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初核決議之瑕疵,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查上訴人因於106年5月12日持棍棒毆打板橋○家人事主任張○琳,經依考績法第3條第3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依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張○琳乃考績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惟其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涉及本身之事項,依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應自行迴避,然觀之106年5月31日考績會議紀錄,張○琳在該次會議先說明案情,並於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參與本件專案考績事件的討論(見原處分卷一第8-19頁),其雖在考績委員進行結論的表決之前離開而未參與表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已然違反迴避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張○琳於陳述意見後離開會場而迴避表決,認為其已迴避,容有涵攝錯誤及判決適用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而據此違反迴避義務之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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