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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30

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四三一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法上不當得利

主旨

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特徵及類型,值得讀者研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

選錄

(二)、關於不當得利問題:

(1)、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特徵,並非在排除公權力之侵害,而係缺乏合法理由產生的財產變動必須透過返還請求權加以調整,最根本的問題在於缺乏或喪失法律原因,以何種方式或種類造成無法律上原因而產生財產變動,並非重要,其基本構成要件係財產變動(即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在公法關係中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含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用以審查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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