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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2

犯罪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該如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〇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制度

主旨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該如何宣告沒收。

(二)選錄原因

沒收新法於2016年通過施行後,迄今已實際應用數年,出現許多實務操作之爭議,本篇判決討論之發還被害人問題即為其中之一,探討沒收與發還被害人之相互關係;而沒收制度也透過實務見解之補充,更趨完整。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刑事政策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增修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與其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學說肯認本條立法意旨,按沒收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概念,惟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新法仿效德國立法例,規定若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基於避免雙重剝奪,不予宣告追徵或沒收;反之,若行為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中,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故仍應就行為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選錄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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