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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8

民法1146條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為何?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繼承

主旨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為何?

(二)選錄原因

過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而真正繼承人不得另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惟上開見解業經釋字第771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蓋該釋字指出,兩者是為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是相當重要之實務見解,並經本判決引用,故選錄之,以供參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何○於日據時期經簡○嬰收為媳婦仔,因簡○嬰無男丁,何○與簡○嬰之子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何○與簡○嬰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何○死亡時為簡○嬰之養女,簡○嬰於44年死亡,被上訴人(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就簡○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排除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簡○嬰之遺產有繼承權,及命上訴人(乙○○除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為有理由,因而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選錄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在案。準此,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據第3997號解釋等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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