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7/14

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四二四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

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的判斷,且釋字400號解釋所表達的三要件,個別獨立並缺一不可。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如何判斷,又如何考量土地所有人、道路沿線居民及須利用該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間利益之權衡,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公用地役關係得以事實之狀態而成立,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地役關係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的判斷,且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表達的三要件,個別獨立並缺一不可。因此,是否通行之必要,不能以之為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標準,更不能只是單一考量現行通行者之便捷。

選錄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通行狀態上,通行權的維護是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的保留,因為是對土地所有權的嚴重限制,將造成所有權人對該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的判斷,且上開司法院解釋所表達的三要件,個別獨立並缺一不可。因此,是否為通行之必要,雖涉及土地所有人、道路沿線居民及須利用該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間利益之權衡,但不能以之為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標準,更不能只是單一考量現行通行者之便捷。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