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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16

同意扣押之同意概念與偵查中強制辯護之意涵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強制辯護
關鍵詞:附隨搜索扣押、同意扣押Line通話畫面、強制辯護意涵

主旨

本判決涉及重點有二:一是同意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本判決思考警調取證是否屬合法之同意扣押,若是,則為何無將相關程序記明筆錄?二是偵查中強制辯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基於辯護倚賴權之
保障,認為原判決所採不須探求原住民是否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亦毋庸待其主動請求立即訊(詢)問,即有上述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除與法條文義不符外,亦不符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33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意扣押之同意概念;偵查中強制辯護之意涵。

(二)選錄原因

扣押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若同意扣押,則必定要踐行法條規範之正當程序,確保同意乃出於己意;偵查中強制辯護,乃對於弱勢被告、犯罪嫌疑人所給予之防禦權保障,不允許任意剝奪,應予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然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的確有兩個例外規定,一是原住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二是『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但核此兩個例外情況,都是建立在檢警應通知(且已通知)各地法扶分會指派法扶律師的前提上,而指派的法扶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或指派法扶律師並未逾4小時未到場(如兩小時即到場),但涉案的原
住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扶律師到場前已『主動請求抿在律師尚未到場前立即訊問或詢問』,檢警才可逕行訊問或詢問,是檢警絕不可省略『應通知』之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就將成為具文,變成隨原住民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意思之非強制辯護。」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對於「同意」之要求,不論是同意搜索抑或同意扣押除要求須出於自願性同意外,執法人員亦應有出示證件、權利告知等程序要求,實務見解亦對此逐漸重視;另辯護倚賴權,乃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之一,若非明確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不可任意剝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前半部分,思考警調取證是否屬合法之同意扣押,難能可貴;後半部分,則對原判決法律見解提出質疑,認為與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之文義(即「主動請求」)不符外,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原住民弱勢族群於訴訟上辯護倚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

選錄

惟稽諸全○旦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之筆錄內容,及王○枝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其等同意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交由警員或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查扣,或同意直接開啟其通訊軟體line後,由警員或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拍攝畫面等相關供述內容之紀錄。則原判決前述關於上開查扣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為適法證據之論斷,似與卷內上開筆錄資料內容未盡相符。究竟持有上述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之全○旦、王○枝,其2人分別於警員或調查人員詢問時,有無明確表示同意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交由警員或調查人員查扣,或由其等直接開啟上述通訊軟體line後,交由警員或調查人員拍攝畫面?若有,何以警方及臺中市調查處均未依上述規定,將全○旦、王○枝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警方及臺中市調查處上揭蒐證程序是否適法攸關,影響於上述通訊軟體line是否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論斷。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加以論敘明白,遽採上述查扣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嫌調查未盡。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防禦權包含辯護倚賴權(即積極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在內,而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關於原住民偵查中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之權利,與身心障礙者所享有之上述權利,在解釋上不能等同視之;並於解釋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即「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之涵義時,認為並非必須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符該但書規定,亦即不須探求原住民是否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亦毋庸待其主動請求立即訊(詢)問,即有上述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除與上述規定之文義(即「主動請求」)不符外,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原住民弱勢族群於訴訟上辯護倚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執此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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