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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22

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轉換股份之要件為何?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公司法/公司債

主旨

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轉換股份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公司債債權人於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向公司提出公司債轉換之申請,然為公司所拒絕。嗣後公司債債權人於轉換期間到期後復向公司提出轉換之申請,亦為公司所拒絕。雖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惟倘公司債債權人違反公司轉換辦法之規定,公司是否仍有上開義務?實有疑義。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並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之民事裁判,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係在說明違反員工優先認股權規定之效力問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係在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之優先認股權比例,該規定之比例為員工認股之下限,若公司保留予員工認股之股份超過上開比例,或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另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員工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公司債債權人未於公司規定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期間內,行使其轉換權,即不符公司債契約所定之轉換條件行使權利,故不生轉換之效力,亦難謂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是公司債應募人自無從核給普通股,公司債債權人亦不能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

選錄

按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法第252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參照),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募發準則第2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查上訴人未於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轉換期間內,行使其轉換權,即不符公司債契約所定之轉換條件行使權利,原審因認不生轉換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核給普通股,上訴人亦不能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之贖回權,乃屬被上訴人得決定行使與否之權利,其到期不為贖回通知,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司債到期後,已依系爭轉換辦法第6條規定,按其債券面額,匯款償還陳○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楊○香9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可言。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已陳明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據以判斷,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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