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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23

聾啞人士之通譯權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被告

主旨

聾啞人士之通譯權,乃依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訊問人員得視被告之教育程度、慣用之手語或文字、所處環境、身心障礙程度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偵查、審判時進行各項程序所能瞭解之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以達我國司法機關對此等身心障礙之聾啞人士所盡照護義務。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聾啞人士之通譯權。

(二)選錄原因

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具有許多面向,讓被告確實了解訴訟進行程序,除了有助於訴訟進行之順暢,更保障了被告之防禦權,本判決肯認此為司法機關之訴訟照料義務,值得肯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亦同:「被告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相關學說

通譯權保障之法理乃由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所派生之國民主權原則。刑事訴訟法第99條僅以簡短文字論述,學說以憲法出發,肯認通譯權之重要性,由司法人員綜合一切情狀判斷,藉以促進訴訟,保障被告權利。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首先肯認基於國民待遇原則,被告通譯權乃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權利,惟訊問人員應綜合一切條件判斷被告是否需要通譯。本件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應答如流,認為應無通譯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背。

選錄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聾啞人士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能知曉瞭解偵查、審理時所進行各程序之實際情形,而造成其於偵查、審判程序上難以防禦或答辯,致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教育程度、慣用之手語或文字、所處環境、身心障礙程度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偵查、審判時進行各項程序所能瞭解之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以達我國司法機關對此等身心障礙之聾啞人士所盡照護義務,並符我國憲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就其訴訟權之維護應予保障之宗旨。卷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第一次警詢,就員警各項詢問及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其說明解釋時,依該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均能詳予回答說明,並稱:伊有服用感冒藥及抗憂鬱藥品,檢察官如需伊配合,伊全力配合但不要影響到工作時間等語,於同日就檢察官複訊內容亦均能對答無礙,且對於檢察官訊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是否瞭解、是否願意作證時,上訴人亦答稱:「了解,我願意作證。」。嗣於106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就檢察官訊問本件販賣過程之相關問題及交易細節,均能詳盡回答,亦未表示其有聽力障礙,需要通譯到場傳譯之請求。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則明確表示:伊可以聽得懂法官的問題,也可以自由陳述;伊有聽力障礙,癲癇、憂鬱症,法官開庭講話的音量伊聽得清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能充分表達各項意見,並就其訴訟上之權利表示瞭解、伊並無無法陳述之障礙等情,且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亦從未主張其有因聽力障礙而有無法答詢、陳述,需要通譯之情形。則原審未使用通譯,尚難認為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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