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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30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事實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審判
關鍵詞:同一事實

主旨

變更起訴法條判斷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認為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得變更為收受贓物罪。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0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事實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學說採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說;實務穩定見解則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作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藉以達成訴訟經濟,惟似乎缺乏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實務見解日後變化,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對於同一事實之概念,採取「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說」,避免因同一性範圍過廣,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說認為,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斷,亦即,應視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為標準,如果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但訴之目的不同,仍非同一事實。學說見解亦有提出,在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除應慎重告知被告並記明筆錄外,亦應給予被告充分之辨明機會,避免突襲性裁判,必要時,法院必須另定期日,給予被告準備時間。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認為侵占遺失物與收受贓物罪之間,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認為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得變更為收受贓物罪。

選錄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惟因被告取得該手機使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旨。經核原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法條,變更為同法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依上說明,應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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