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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19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遲延責任間之關係為何?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同時履行抗辯

主旨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雙方當事人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在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縱令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遲延責任間之關係為何?

(二)選錄原因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遲延責任間之關係,係學說與實務上之重要議題,究竟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否、以及如何因同時履行抗辯而受影響,見解不一,故藉由本判決之選錄,以供讀者閱讀此爭點。

二、相關實務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詳如下列決議內文: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表示,兩造於98年12月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惟買受人未依約簽交特定地證士系爭擔保本票,經出賣人於第二次催告並合法解除契約後,買受人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不生法律上之效果,縱令系爭土地由他人拍定買得所有權,難謂出賣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

選錄

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雙方當事人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在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縱令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另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信任他方為對待給付,因而約定先向他方為給付,若契約成立後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乃賦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於受他方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項抗辯權與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不得併存。原審基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與李○剛達成上訴人以1億6,500萬元買受李○剛所有附表一土地之合意,先後簽訂自定契約及中信契約,惟嗣合意以中信契約取代自訂契約。依中信契約第3條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簽約款4,300萬元存入系爭專戶並簽交特約地政士系爭擔保本票,李○剛則應完成備證手續,雙方就此應同時履行。上訴人未依約簽交特約地政士系爭擔保本票,經李○剛於99年10月10日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未履行,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李○剛再於103年11月11日限期7日催告履行,並表明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同年月12日收受後,仍未為之,中信契約業經李○剛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之同年月20日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生法律效果。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未以該附表一土地遭查封為由,行使解約權,縱令李○剛於99年1月26日及4月28日,將附表一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與于○邦,暨該土地於103年2月12日遭查封,因中信契約未消滅,上訴人仍應履行其義務,未獲免除,迨中信契約經李○剛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上訴人已無從再依該契約行使權利,自不得主張李○剛負給付不能責任。李○剛依中信契約並無協助上訴人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代位行使李○剛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屬李○剛與于○邦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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