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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25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所謂公共設施之意涵
──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重上國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

主旨

國賠法所謂公共設施,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所謂公共設施之意涵。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賠法所稱之公共設施,應如何判斷,值得讀者閱讀並記憶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公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國家賠償法所謂公共設施,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

選錄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設施,固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

(1)按新北市政府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特訂定本要點」,足見橋梁除原有路燈之電力管線外,因其他事業機關需要,經聲請核准始得附掛管線。橋梁以供公眾通行,路燈以為照明,橋梁及路燈始為公共設施,事業機關申請附掛之管線,其設置及管理維護即非前述橋梁及其上路燈因供通行公共設施及其附屬物。再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橋梁附掛之管線,應佈設於管線槽架內,如無既有管線槽架,管線機構應自行建置,且須符合下列規定:(一)管線通過橋梁,應沿縱向附掛,不得直接橫越橋梁。(二)管線應沿槽架固定附掛,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並依同要點第7條規定,如違反核准或附掛之規定,管理機關即得拆除,有該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查系爭電線一端由位於永福橋上,兩路燈間平行橋面引接電線管道挖開後,自橋墩空隙處銜接至永福橋下,其剪切面零亂,並有以黑色膠布黏貼等情,有現場橋面勘察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又系爭電線接至永福橋下後,懸掛橫越永福橋下涵洞,並以電線圈收線於另一側橋下,而未形成電源迴路,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分別為證人陳○任及新北市養工處人員何○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519頁)。足見系爭電線並非沿槽架固定附掛,且有下垂、懸空之情形,自非依上開要點申請附掛之合法管線。新北市養工處道路養護二科,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將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市轄各區公所執行,於同年7月24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公報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新北市養工處於103年9月間將全市分為北區及南區,其中南區,包括永和區部分,於同年10月1日代各區公所與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路燈之管理維護機構仍為各區公所等情,亦有新北市養工處103年9月11日北養二字第103311752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是永和區公所為永福橋之橋梁及路燈管理維護機關,惟系爭電線初非永和區公所設置,復非其所應管理維護,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2)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二段之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業經畫分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轄,有新北市養工處106年8月3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46278號函及永福橋橋面及上下坡路段維護說明圖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3、454頁、本院卷一第504頁)。惟查系爭電線係自橋梁懸垂而下,並非供通行之道路路面本身,亦非附掛環河東路之線路,即非道路本身之設置有欠缺,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依前說明,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2.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公務員執行職務,除依法律之規定外,尚有應遵循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縱若形式上雖屬行政規則,但實質上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綜合判斷,於具體個案,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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