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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26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有益費用」及「現存之增價額」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租賃
關鍵詞:租賃有益費用現存之增價額

主旨

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有益費用」及「現存之增價額」應如何解釋?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為限。其中所謂「有益費用」應如何判斷?又償還費用之標準,條文固規定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然此判斷標準為何?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就民法第431條規定「現存之增價額」有所闡釋,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承租人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其中關於經營旅館所需之動產設備,是否屬於就租賃物所施之增添或改良?能否為該等設備可因此增加不動產之價值?尚非無疑。另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現存價額少於承租人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出租人僅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已足。

選錄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查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整修系爭建物之工程款4,321萬8,483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明細及單據所示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金額為3,887萬3,542元,第二部分金額則為434萬4,941元;其中第二部分所施作之品項中,5尺圓桌、馬克杯、書桌、沙發、茶几、辦公傢俱、椅子、桌板、餐桌腳、檯布、椅套、組合式冷凍庫、咖啡機、收銀機、餐具、數鈔機等(支出明細表編號12-27),固係經營旅館業所需之設備,然增購該等設備是否屬於就租賃物(系爭不動產)所施之增添或改良行為?能否謂增購該等設備即可因此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非無疑。次查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之所增價值為4,321萬8,483元,然考慮從100年10月23日開始使用至102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共2年折舊的減價後,所增價值則為4,141萬1,496元,似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現存價額為4,141萬1,496元;果爾,系爭建物現存之增價額,少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原審遽以系爭建物於初建時之增價額,作為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增價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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