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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09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其法律性質為何?──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保證

主旨

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其法律性質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曾探討過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之區別,其提議內容為: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此涉及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之區辨,殊值探究,本判決與本決議相關,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係在探討未定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問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係關於航空公司機師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航空公司因而向為該違約機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就此,最高法院指出,本件應受108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是連帶保證人應負一般保證責任。

選錄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其性質為人事保證,難謂有違修法本旨。惟本院108年4月2日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決議制度業因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等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施行而廢止,但上開決議仍有其拘束力。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負一般保證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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