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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21

要保人破產時,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可否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保險法/當事人破產

主旨

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要保人破產時,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可否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

(二)選錄原因

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惟此是否代表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從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本裁定從解約金之本質出發,並進而詳細論述,殊值參考,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分析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由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有7份,如經終止契約,似可取得解約金,果爾,是否可得組成破產財團?相對人有無受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非無進一步詳求之必要。

選錄

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查本件由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有7份,如經終止契約,依上說明,似可取得解約金,果爾,是否可得組成破產財團?相對人有無受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非無進一步詳求之必要。原審未遑審酌,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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