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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18

酌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違約金

主旨

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酌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原因

於工程案件之違約金常見之爭議型態,即屬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後者,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惟判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應如何於具體個案適用?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亦在說明,酌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因素,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倘系爭工程屬匝道新建工程,本不影響既有通行方式,定作人因承攬人遲延完工之所受實際損害有限,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按系爭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法院應調查定作人因承攬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審酌決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

選錄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屬匝道新建工程,本不影響既有通行方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所受實際損害有限,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而上訴人逾期完工100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按系爭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審酌決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乃原審徒以上開100日中之42日因兩造確實就施工圍籬寬度進行磋商,上訴人尚非故意推延施工,依該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按日扣取結算總價金千分之1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為按日依結算總價金萬分之8計算為適當,其餘58天並無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及必要云云,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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