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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25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何?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借名登記

主旨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選錄原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明確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有疑義者是,倘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借名人之繼承人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逕為遺產分割?抑或需先聲明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後,方得列入遺產而為分割?此涉及訴之聲明撰寫之問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同樣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本件之系爭墓園土地係借名人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因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借名人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墓園土地逕為分割。

選錄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查系爭墓園土地係許○樟借名登記於許○福名下,因許○樟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許○樟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許○福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墓園土地逕為分割,乃原審遽認系爭墓園土地本身為許○樟之遺產,復於兩造均未聲明請求許○福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逕命許○福將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方法,即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於法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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