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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30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


主旨

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又水防道路既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管理機關自不得將之封閉或設置阻截設施,倘已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自行注意安全,尚難謂管理機關有管理及設置有欠缺可言。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如何判斷?倘就本選錄判決之案例事實,地方自治團體僅於水防道路設置警語提醒用路人須自行注意安全,未設置阻截設施,則人民騎機車進入該水防道路因而發生車禍致傷,則是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表示,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因相關法律並無任何禁止民眾使用水防道路之規定,民眾通行本應自行注意安全,地方自治團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已在現場設置警告告示,是否未盡管理之義務,而認管理及設置有缺失?仍應審慎判斷之,不得遽為不利於地方自治團體不利之判決。

選錄

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行駛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使用行為之一。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28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查系爭水防道路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通行該水防道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駕駛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通行於系爭水防道路,並未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水防道路既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倘上訴人將之阻絕聯外通行,有悖其設置目的。類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於系爭水防道路設置與一般道路等同之禁止通行標誌或阻截設施,即係管理及設置有欠缺?尚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相關法律並無任何禁止民眾使用水防道路之規定,若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在現場設置警告告示,管理及設置並無缺失等語,未據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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