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04/08
不當得利債之關係之受損人,何時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不當得利
關鍵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受領人第三人

主旨

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當得利債之關係之受損人,何時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本此意旨,揭示不當得利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唯有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方負返還之責。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指出,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時,受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使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得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第三人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此與善意保護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且此之第三人即轉得人返還責任,應不限於第一轉得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依訴外人指示,匯款入被上訴人等之帳戶,惟其訴請訴外人返還借款之先位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本件最高法院表示,上訴人如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款項之利益,須以上訴人對訴外人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前提,殆屬的論。

選錄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依甲之指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支付其收運甲家族豆渣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訴請甲返還借款經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僅能證明其與甲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即表示其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上訴人未證明其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得對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上說明,亦無不合。另原審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其收運甲家族豆渣之對價,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與其匯入款項之多寡無涉。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